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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4 月2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 月7 日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上開施用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繼經同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4號裁定減刑為5 月、3 月確定後,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案件部分,待為該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甫於9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深夜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號紅葉莊旅社2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0時10 分許,為警在該旅社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與吸食器3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8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5086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可資佐證,及吸食器3 組足為憑據。另查被告經查獲所採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10月14日編號:UL/2009/A004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另曾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數度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陳明確,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細微結晶,部分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查,扣案之吸食器3 組,既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持以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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