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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89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且下列㈠至㈣所示之罪之刑並已執行完畢:

㈠前因於民國93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拘役三十日,於94年1月31日確定,於94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5年8 月3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於95年10月25日確定。經通緝後,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又因於95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為八十日,於96年5 月14日確定。

㈣再因於96年2 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96年5 月9 日確定。

㈤上開㈢、㈣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拘役為六十五日,於9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㈥復因於96年11月8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97年2 月14日確定。於97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執行完畢後,已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6 日凌晨4 時3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2 巷5 號之乙○○住處(下稱乙○○住處)之後方防火巷,因見乙○○住處後方有吊掛衣物晾曬,且無人看管,而其居無定所欠缺金錢花用,竟基於竊取該等衣物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晾曬在該處之衣物(含內褲、內衣各兩件以及長褲、長袖上衣各一件)得手後,適乙○○返家,見甲○○正在竊取上開衣物,遂上前制止,並經乙○○兄長報警處理,而經據報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已竊得之上開衣物(均已經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已經執行完畢,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二月,惟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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