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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0、26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 1時許之晝間某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530巷7之1號6樓之甲○○住處,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以該扳手撐開毀壞防盜鋁窗之固定架後,將防盜鋁窗拉扯與牆壁分離,而由該處窗戶踰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2 臺以及液晶螢幕2 臺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贓物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遙」之成年男子牟利。㈡復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2 之1 號3 樓之賴秀玲住處,以原放置上址樓梯間之掃把,暫用而持以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於搜索財物之際,經賴秀玲於房內察覺屋內遭人入侵,遂大喊「誰」,乙○○因懼怕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甲○○、賴秀玲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甲○○前開住處採集可疑犯罪嫌疑人飲用之飲料吸管,以及於賴秀玲上開住處採集犯罪嫌疑人所遺留現場之煙蒂檢體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驗結果,發現與乙○○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崑崙、賴秀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7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00649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 5月11 日北市警內鑑政字第098042903號鑑驗書各 1份、證人甲○○住宅遭竊之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5幀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經減刑之寬典而得提前出監,竟未改過自新,四肢健全,竟隨機犯案,強力破壞鐵窗等防盜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及不便,並嚴重危害居住安全,致人人自危,妨害社會治安,顯示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因鑑識證據而循線查獲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活動扳手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被告供稱已經丟掉滅失(99年1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該扳手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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