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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9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28日凌晨3 時1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1巷6 弄42號前,見陳月理所有之自行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鋸子1 把(未扣案),鋸斷自行車之鎖鍊後竊取得手。其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4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持另把小鋸子(未扣案)竊取陳月理重新購買之自行車1 輛得手。嗣經警方清查附近自行車竊盜案,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發覺甲○○涉有重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月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95年5 月28日、97年4 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399號偵查卷第6 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95年5 月28日竊盜後,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關於累犯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有關刑法第47條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之95年5 月28日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不得逾30年,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述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雖曾於95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46 號前竊取黃妙英所有自行車1 輛得手,此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6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7 月2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為何在95年5 月6日偷完後,95年5 月28日又偷陳月理的自行車?)我當時缺錢用,所以一直偷自行車來變賣換錢。在95年5 月間共偷了2 輛,6 月份沒有偷。」、「(95年5 月6 日偷黃妙英自行車時,就打算連續以這種方式賺錢?)不是。95年5 月28日會再偷陳月理的自行車,是我到那時又沒錢了,所以另起犯意偷車。」等語明確,足認本案被告於95年5 月28日竊取陳月理之自行車,乃另行起意而為,與95年5 月6 日偷竊黃妙英自行車之犯行,並非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計畫,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自食其力賺取所需,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95年5 月28日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7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97年4 月29日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先後所攜帶、均供竊盜使用鋸子共2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供述:竊盜自行車完畢後即隨手丟棄等語在卷,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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