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72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87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於88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併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97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37-DEV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9號前當場盤查,於警員尚未發覺甲○○涉犯上開機車竊盜犯罪前,甲○○即向警員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遭警扣得甲○○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機車竊盜犯行前,向警員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8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述,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予審究,已有未洽,上訴人執此理由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