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1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鄭水銓黃苙荌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51號

上訴人
丁○○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04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丁○○未見悔悟,緣於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70之2 號3 樓,下稱:頂好人力公司)受僱期間,與鼎佶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0 號,下稱:鼎佶公司)之負責人乙○○間(本院按:被告乙○○、鼎佶公司經原審同一案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嗣經於99年1 月4 日撤回上訴確定,下同),基於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印尼籍HENY LUKY MURTININGT YAS(梁如妮)、PAINI TAMEN(程白妮)、甲○○○○○○(本院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MARTINA ASMUI ,馬蒂娜;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在案,附帶說明)等3 人均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竟自96年8 月中旬某日,由丁○○先將上述3 名外籍勞工媒介予乙○○,再由乙○○自96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媒介該等3 名外籍勞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4號2 樓工廠從事PCB 製作相關工作,時薪每人新臺幣(下同)110 元,並由乙○○每月向該等外籍勞工分別收取3,800 元,丁○○每月向前開3 人分別收取5,000 元之費用。嗣經警於96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62 號3 樓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如上犯行,辯稱略以:沒有介紹3 名外勞給乙○○,是3 名外勞自行以電話向乙○○聯絡,在筆錄中他們已經說是乙○○開車到他公司接洽,在這之前我有給他們三家人力派遣公司的電話,我請他們自己向這幾家聯絡或另外自己去找,因為他們居留證快要到期,我將證件發還給他們,他們之前就是我負責介紹工作,因為他們證件快到期,但他們一直拜託我,我就隨便給他們幾個電話,其中一家就是乙○○的公司;工廠裡面的專員也說明不認識我與我們公司的人,一切事情都是與乙○○洽談,結算薪資也是與乙○○談的,在外勞的警詢筆錄中,也說除3,800 元外,每100 元工資,乙○○都要抽6 元,其中有位馬蒂娜在96年11月27日筆錄中說,他們的老闆乙○○知道他們居留證過期,另外還要再扣薪水1 萬元,現在乙○○為了推卸責任,把事情都說是我在處理,我感覺到很無辜;聲請傳喚同行證人袁修成,他知道3 名外勞是自己去找乙○○的,並不是像乙○○所講的我和外勞一起去的,乙○○在臺北地院筆錄中也說外勞是自己去的,但在鈞院他又改口,3名外勞也說是自己去的,證明我沒有媒介3 名外勞去找乙○○工作;並聲請函查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乙○○所稱HATHI LAN 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並不是本案3 名外勞的帳戶;我母親丙○○之前是頂好公司的負責人,97年3 、4 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明輝,後來我沒有在頂好工作、母親年紀大也不想經營,就賣給林明輝,頂好公司的印章是以前我跑外面,為了方便修改文件,就隨身帶在身上,公司印章是以前公司刻的、留下來的,乙○○說每位外勞每月要扣5,000 元匯給我,但並沒有這回事;(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證人所言部分實在,我是打電話給3 名女傭的其中1 名,不是證人,她們常常打電話給我問工作機會,我告訴她們桃園三家介紹所,其中一家是乙○○,由她們自己去決定,但我不曉得證人會去,我也告訴她們每家薪資大約多少,扣的錢我沒有拿,證人也沒有說我有拿;【對證人梁如妮、程白妮即另2 名外勞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在筆錄中她們說的很明白,她們的居留證到期之後,我將證件還給她們,跟她們做了切割,她們的證件,有時候為了辦延期,有時候換老闆,會在我身上,因為要帶她們過去時,要拿給老闆看,她們放假或返鄉時,我會把證件還給她們,大部分的時間,證件應該在雇主身上】;【對於證人乙○○上開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乙○○所言不實在;他說的都不實在,他自己也說,是為了要卸責任,才把責任推到我身上,證人說詞反覆,不足採信;我沒有收過乙○○所講的匯給我的錢,可以請庭上查一下他所說戶頭的往來明細,證明我沒有收他的錢,他所說的戶頭跟我沒有任何關係,且剛才女傭都已經說過,扣款在事前沒有說過、溝通,在以前每個月的扣款女傭都知道,而在本案根本沒有溝通,後來發生事情,乙○○就說是我要扣的,而且女傭也講居留證過期要扣一萬元這件事情,這對我而言更不需要,女傭不可能過期還跟著我,讓我扣一萬,否則她自己找工作就好,在本案之前,我確實有介紹馬蒂娜工作,我也承認。】;我是無罪;我原本想認罪,我做了很多壞事,我也沒有話說,但我一直有原則,我做假結婚進來,因為乍看是合法的,如果明知是非法的,我一定不會跟她們有瓜葛,否則我不需要做假結婚,還要花成本,我直接做外面逃跑的外勞就好了等語,為自己做出辯解。

二、經查:

㈠、查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除在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並使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得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是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接續聘僱、轉換雇主或工作等,均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始得為之,雇主非僅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相關規定即明。

㈡、證人乙○○(即同案共同被告)陳稱略以:我有請他們工作,是經由丁○○帶來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你認不認識被告丁○○?)我跟他有1 、2 次見面,在96年8 月時,‧‧‧;(96年8 月間,你有介紹梁如妮、程白妮,還有一位當時使用馬蒂娜證件等3 位外勞,到工廠從事PCB 工作,這3 位外勞是如何在該處工作的詳細過程?)96年8 月中旬,丁○○他帶3 個外勞新娘,攜帶她們的所有證件,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到我們公司,說這3 個女生是合法嫁來臺灣,叫我幫她們安排工作,我認識丁○○的時間就在這個時間點;(當時使用馬蒂娜證件的外勞,是不是在庭的甲○○○○○○?)我沒看過她,時間已經2 、3 年,我認不出來,輪廓有點像,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這3 個外勞,就是梁如妮、程白妮,還有使用馬蒂娜證件的外勞,辦理銀行帳戶開戶的情況,你是否還記得?)一般我們都是拿著資料,帶著員工到銀行開戶,作業流程是這樣,一定要本人去銀行才有辦法開戶。‧(被告丁○○帶這3 個外勞來的時候,有沒有講什麼話?)他說這3 個人證件都OK,看有什麼工作安排一下,我有看過她們的證件,居留證上面顯示是嫁來臺灣的配偶;(被告丁○○帶該3 個外勞來要你安排工作,你有沒有給丁○○什麼報酬?)我沒有給他什麼報酬,但他有提出要求,要我從3 個外勞身上每月扣5 千元給他當介紹費;(這每個月每位外勞5 千元的介紹費,你有沒有付給丁○○?)有,而且我有跟丁○○講,要徵得外配的同意,她們要同意,否則我不會動她們一毛錢;(你剛才為什麼回答你沒有給丁○○什麼報酬?)他有提出要求,我有給,但給之前我有問過外籍配偶,她們同意,這是事後她們領到薪水之後才給丁○○的,因為我們是用薪資轉帳,我先扣下5 千元,再依丁○○的指示,匯到一個越南人的帳戶;(所以你剛才回答沒有給丁○○什麼報酬的意思,是指剛介紹時沒有當場給丁○○報酬的意思,但事後有給?)是事後給的沒錯,我剛才說沒有給他報酬,是指我個人沒有給他報酬,我給他的錢是外配身上代扣下來給他的,這是外配給他的,而且外配當時也同意;(提示97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67頁予證人閱覽;這份你提出來的馬蒂娜的居留證,下面有手寫的字跡,有一個鄭昭明在上面蓋章,請解釋一下這些字跡以及鄭昭明的蓋章是怎麼回事?)有很多事情不是由我直接經手,這是公司小姐寫的,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如果有這麼限定的話,那這個人就不能上班,鄭昭明是艾肯公司的經理,當時丁○○帶這3 個人來時,我剛好在艾肯公司當處長,但艾肯沒有職缺,鼎佶有職缺,而且鼎佶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把她們帶到三重博上公司上班;‧‧‧(你是不是有每個月因為知道女傭過期,而每個月多扣薪水1 萬元?)根本沒有這回事;(你於警詢筆錄中說過,薪水是交給我,由我轉發,是否如此?提示97年他字第1921卷第7 頁筆錄並告以要旨)以鼎佶公司的作業方式,員工薪資一律採薪轉方式,何況她們個人有個人的帳戶,剛才筆錄提到給丁○○的5 千元,是我先扣下來,剩餘的才轉到外配帳戶,在警察局因為初次碰到這種事情,想把責任推卸掉,今天講的是事實;(你在臺北地檢署的筆錄中,提到因為馬蒂娜沒有證件,所以你沒有讓她工作,這與你剛才說,介紹的時候你已經看過她們的證件才讓她們工作,不相符合?)如果馬蒂娜沒有證件,就是不能工作,她們剛開始過來時,都有拿證件過來,我看過都是合法的證件,之後要進行投保的事情,但馬蒂娜少了一個證件,所以我就不讓她繼續工作;(如你所說,有1 個人少了證件,不能工作,為何3 個人都有健保投保資料?)她們3 人都沒有投保資料,被告說的應該只是加保單,但後來加保單被退回來;(提示97年度簡字第8040號卷第32-34 頁予證人閱覽;你在簡易庭法官面前講的話實不實在?)實在;(你跟法官講,她們從8 月23日上線,但8 月30日的時候,馬蒂娜證件還沒有補齊,我還要求馬蒂娜下線不讓她做,事實是否如此?)如果我有這麼說的話,表示有這個事實,但我現在回想不起來;(提示97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60-61 頁予證人閱覽;鼎佶公司所陳報的陳述意見書記載,馬蒂娜原先只提供護照給鼎佶公司,經公司限期9 月3 日之前補件,否則不得上班,她在期限內提出居留證、健保卡,因而公司就接納她為受僱人,請問事實為何?)陳報狀內容是我們跟律師講的,我現在有點印象,她的健保卡上好像沒有照片,陳報狀附件有附上馬蒂娜的健保卡影本,我講的是事實,如果她有提供,我們就不能剝奪她的工作權利;(你剛才說的沒有投保,是投什麼保?)一個外配在臺灣要上班要提出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如果外配證件不齊全,我們會追證件,馬蒂娜如果沒有健保卡,我們就會幫她投保,健保局的回復是她已經投保了,我們就要請丁○○把證件補齊;(所以你剛才說沒有投保的意思是說健保局回復她已經投保?)對;‧‧‧(你應徵廠工,會不會問她證件齊不齊全,有沒有投保健保?)我們的作業流程,是外配來應徵時,我會先要求填寫人事資料履歷,如果不識字,小姐會幫忙填寫,同時會要求來的外配提出所有證明文件,就是居留證、護照、健保卡,來應徵我們不見得會馬上給她工作,這3 個證件如果不齊全,我們會請她正式通知上班時,補齊所有證件;(馬蒂娜她的證件補齊了沒有?何時補齊?)就我提示的證物裡面,已經補齊了,確實補齊的時間我沒有辦法回想正確日期;‧‧‧(請你仔細回想,該3 名女傭是我帶過去給你?還是她們自己去的?)確實是你帶過來的;(證人甲○○○○○○ 說接到電話是你去接她們,不是丁○○?)時間很久了,而且丁○○是仲介,一般是仲介把人帶過來,且證件在丁○○身上,是不是我去麥當勞帶她們,我已經沒有印象;(丁○○到底有沒有跟你拿她們的費用?)有,我是用匯款的方式到他指定的帳戶;(你不記得有到麥當勞去,那你跟丁○○談這三個外勞的時候,是當面談還是電話談?)一開始應該是這樣,我有訊息釋放出來,請他們有人的話就帶過來,剛開始是電話談,但最後一定要見面,不可能沒見到面,只是見面的時候,3 個外勞有沒有在場我不敢肯定;(證件是外勞交給你的還是丁○○交給你的?)丁○○」等(見本院99年3月3 日審理筆錄)。基上所述,證人乙○○雖謂其認不出在庭之證人甲○○○○○○ 一節,然其已經明確證述媒介該3 名外勞工作之始末暨該利得之扣款歷程,並究明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其係使用馬蒂娜證件之外勞在卷(詳如下述甲○○○○○○之證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其入台接機且交付證件予證人甲○○○○○○ 之全情,且基於辦理銀行開戶應攜帶之證件查悉,證人甲○○○○○○ 之於本院之證述,並無違反生活經驗之常情,而堪採信。因認為證人兼同案共同被告乙○○之如上證述,並無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且相互勾稽如下證人甲○○○○○○ 之證述結果悉知,洽可為被告有為媒介之行為。

㈢、而證人甲○○○○○○ 證述略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書予證人閱覽;你是不是假冒印尼女子馬蒂娜《MARTINA ASMUI 》的身分?;本院按: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該甲○○○○○○ 待遣返中)是;(你在本案三重工作時,也是假冒印尼女子馬蒂娜的身分嗎?)從2005年到2007年,在臺灣我都是用馬蒂娜的名字;(馬蒂娜的護照是誰交給你的?)丁○○,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你有沒有持有過馬蒂娜的居留證與健保卡?)健保卡一直都在我這邊,居留證是只拿影本,是丁○○交給我的;(馬蒂娜的健保卡是誰交給你的?)幫我辦健保卡的人是我在南崁公司上班的雇主,我離開印尼的時候,用的是另外一個人的護照,到臺灣要入境時,也是用那個人的護照,在機場是丁○○來接機,馬蒂娜的護照沒有在我身上,丁○○帶我到基隆辦居留證,馬蒂娜的臺灣先生有一起去,據我得到的訊息,馬蒂娜這個人已經不在了;我要更正,被告沒有交馬蒂娜的護照給我,被告帶我去辦居留證的時候,用的是馬蒂娜的護照;(辦完居留證之後,馬蒂娜的護照被誰拿走?)丁○○帶走;(請說明本案你到PCB 工廠工作的詳細過程?)一開始就是被告將我帶給乙○○,在PCB 工廠工作,在那邊就是有一些正式的外勞,還有假結婚的外勞,我的薪資是以時薪計算,具體是多少,我現在忘記了,我開始工作是8 月底,我記得9 月領薪水被扣了1 萬元,之前沒有被告知要扣,我自己沒有存摺,我的薪資是匯到我朋友的帳戶,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扣1 萬元,我有問老闆乙○○,他說是被告要求的;(提示97年度他字第1921號第28頁96年11月27日證人甲○○○○○○ 冒名馬蒂娜之警詢筆錄予證人閱覽,並請通譯翻譯內容;你跟警察說的內容實不實在?)用馬蒂娜證件部分是不實在的,今天在法院說的實在,筆錄其他部分也是實在;(你辦好馬蒂娜的居留證之後,馬蒂娜的居留證被誰拿走?)辦好一個禮拜後,我要去基隆領取,領取後由被告拿走;(提示97年度他字第1921卷第32頁反面96年12月13日筆錄予證人閱覽,並請通譯翻譯內容;你跟警察說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在三峽的筆錄,我還是用別人的身分,內容有一部分不實在,我被發現冒用別人身分之後所作的供詞都是實在;(你說內容有一部分不實在,是指冒用別人身分的部分嗎?)是;(其他部分,你跟警察說的話實在嗎?)實在;(你去乙○○那邊工作之前,是否就已經拿到馬蒂娜的護照、居留證、健保卡,我是不是已經交還給你了?)護照沒有,居留證是影本,但已經過期,原本不在我身上,健保卡有;(提示97年度他字第1921卷第33頁9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予證人閱覽,並請通譯翻譯內容;你在警詢所說與你剛才所言有所不同?)我在警詢中講的居留證是影本,我剛剛在法庭講的是對的;(居留證原本在還沒有過期之前,是不是在你身上?)沒有,我只有影本;(是不是有時候在你那裡,有時候在我這裡?)我只有影本,居留證的正本從來沒有在我身上;‧‧‧除了被告之外,還有桃園一個仲介幫我介紹過,本件是被告幫我介紹;(你去乙○○公司當天,你是怎麼去的?是我帶你去的?你們自己去的?還是乙○○帶你們去的?)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做,叫我們去桃園火車站前的麥當勞等,乙○○來接我們,被告只是電話通知,並沒有出面;(你去乙○○公司的當天,我有沒有在場?)好像沒有;(你去乙○○公司之後,是由何人跟你解釋工作內容以及薪資的給付方法?)乙○○,被告在電話中有先告訴我,薪資一小時大概多少,我覺得可以才接受;(提示9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予證人閱覽,並請通譯翻譯內容;關於10月份扣薪資1萬元這句話是否實在?)已經很久了,好像是實在;好像扣過兩次,如果我的居留證沒有過期的話要扣2 萬,但因我的居留證過期,所以扣1 萬;被告曾經跟我說過,因我的居留證過期了,所以扣1 萬就好,我以前跟被告工作時,第1 年每個月扣2 萬,第2 年1 萬5 ,第3 年也是扣1 萬5 ,在本案8 月時領3 千沒有扣錢,9 月領1 萬9 ,這是還沒有扣錢的,我後來實際上領不到1 萬9 ,我記得9 月、10月各被扣過1 次,乙○○是不是有說居留證過期扣1 萬,我忘記了;‧‧(提示97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46頁予證人閱覽並請通譯翻譯內容;這偵訊筆錄是不是你假冒馬蒂娜名字的偵訊筆錄?)是;(你跟檢察官講,那是我實領的,中間差額給仲介拿走了,檢察官問:仲介是何人,你說:丁○○,事實是否如此?)是;(為什麼居留證過期,扣的錢比較少?)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子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於上證人甲○○○○○○ 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梁如妮、程白妮即另2 名外籍勞工於偵查證述暨其冒名應訊供述(均見97年4 月9 日偵查筆錄),並無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差異。且就此證人甲○○○○○○ 之證述查悉其係冒用MARTINA ASMUI 身分,是可以確信的,且其入台後所持之MARTINA ASMUI 護照係被告丁○○所交付,故被告丁○○於接機時,即已經明知證人甲○○○○○○ 並非MARTINA ASMUI 者,即無疑義。而為仲介外勞者,於處理應辦事務後即將其證件代為保管者,旨在防止其逃離,因此證人甲○○○○○○ 證述應屬非虛,並與一般僱用外籍勞工或傭工者之情,並無不符。且亦為被告所是認者。因之,證人甲○○○○○○ 如上證述其受媒介暨遭扣款之全過程查悉,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適足為被告有為本件圖利媒介之行為,甚明。易言之,證人甲○○○○○○ 之證述,核與證人董慧貞、梁如妮、程白妮暨斯時冒名馬蒂娜之甲○○○○○○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整體媒介工作全情,並無齟齬,可堪採信。

㈣、據上,各證人等證述查悉,如上所述3 名外籍勞工為逾期居留之非法外籍勞工,被告客觀上確有圖利媒介行為,甚明。此外,並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鼎佶公司及頂好人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為佐證,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受僱執行職務,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予認定,應予責罰。至被告聲請傳喚同行證人袁修成一節,核與本件起訴犯行,並無密接關聯,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函查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乙○○所稱HATHI LAN 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並不是本案3 名外勞帳戶部分,是查為非法媒介或雇傭者,自無以該所非法為媒介之外勞名義開戶之理,何況本件其中一名外勞(即甲○○○○○○ 者)又係冒用他人之名者,尤然,故如上所述,本件事證積極明確,同無必要。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被告丁○○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之紀錄,有本院99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丁○○違反就業服務法,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人數,所肇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論罰,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本件該受媒介之外籍勞工其中「馬蒂娜,MARTINA ASMUI 」應為「甲○○○○○○ 」所冒用,換言之,就此人而言,該受媒介外籍勞工應為「甲○○○○○○ 」,而非「馬蒂娜,MARTINA ASMUI 」,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已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不能維持,應由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爰審酌被告丁○○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鼎佶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等,同經本院原審判處在案,其中被告乙○○、法人被告鼎佶公司於本院程序進行中,業據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99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撤回上訴狀);另法人被告頂好人力公司,雖經該法人原受僱人即本件被告丁○○於其上訴狀內併陳為本件上訴人,然被告丁○○並無任何權限得為該法人被告為上訴之權限,復經本院訊問被告丁○○陳稱:係其自行所刻該法人印章所提起;復據該法人被告頂好人力公司選任之辯護人陳明律師到庭陳稱:(關於被告頂好人力公司98年9 月20日所遞送刑事上訴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沒有做這樣的上訴程序;(為何98年9 月18日有以頂好人力公司名義所提的上訴狀?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丁○○先生代為提出,他並沒有受公司委任、授權,頂好公司沒有上訴,所以二審程序我們不參與等情;而本件被告丁○○供稱略以:「(你是否頂好公司負責人?)不是,我是業務,負責人是林明輝;我不能代表頂好公司,頂好公司已經解散,我不是老闆,不知道是否已經清算等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98年9 月18日刑事上訴狀,沒有代表人的簽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沒錯,橡皮章是我自己刻的,我只是想說明,並不想害到頂好公司,這是我的不對,我基於一個好心,結果我沒有話說」等情(均見本院98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認法人被告頂好人力公司並未提起上訴,上訴權並未開啟,本院就此無庸為任何之處理;至本件被告丁○○於本件媒介行為中另涉犯上開行為暨為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之行為,顯涉犯刑章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斟酌處理,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