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印尼國人
- 即被告
- 望職工中心)
- 選任辯護人
- 謝幸伶律師
孫則芳律師
宋一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印尼國人士,曹啟明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之2號2樓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好人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孟廣勤之子,並為頂好人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甲○○○○○○明知其並非印尼國女子SUTIYAH ANJAR KUSUMA,亦未取得入境我國之許可,竟與印尼籍之仲介成年人BAN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BANU將SUTIYAH ANJAR KUSUMA已取得入境我國之居留簽證文件交付甲○○○○○○,再由甲○○○○○○假冒SUTIYAH ANJAR KUSUMA身份,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月6日搭機進入境我國。
二、甲○○○○○○未經許可入境後,即與曹啟明(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啟明將其所持有印尼籍女子馬娣娜(MARTINA ASMUI)護照交付甲○○○○○○後,甲○○○○○○先於94年2月23日假冒馬娣娜(MARTINA ASMUI)身分,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在申請表上偽造馬娣娜(MARTINA ASMUI)姓名中「ASMUI」簡寫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申請表(詳如附表編號1),再交付不知情之警察局承辦人員以行使,用以表示馬娣娜(MARTINA ASMUI)本人申請在臺居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馬娣娜(MARTINA ASMUI)及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6年11月21日遭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查獲後,為恐身分被發覺,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9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曹啟明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蒂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UDI照片)、9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現場照片6張,及97年1月24日偵查筆錄、證人結文、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領據上,連續偽造「MARTINA ASMUI」之署押共48枚(含簽名及捺印,詳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用以表示係馬娣娜(MARTINA ASMUI)本人製作筆錄、指認共犯及擔任證人,並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後,交付相關承辦之司法偵查人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馬娣娜(MARTINA ASMUI)本人及警察與偵查機關有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馬娣娜(MARTINA ASMUI)逾期停留非法工作經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為警查獲,發現馬娣娜(MARTINA ASMUI)與甲○○○○○○並非同一人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馬娣娜(MARTINAASMUI)、曹啟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蒂雅(SUTIYAH ANJAR KUSUMA)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被告冒用馬娣娜(MARTINA ASMUI)名義偽造之9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9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9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97年1月24日之證人結文,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領據各一件,及程素蒂之外僑居留資料與馬娣娜之外僑居留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刑法法律適用部分: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此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復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則同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條號變更,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時,於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中以一問一答方式再次使接受詢問人知悉其得以保持沈默等權利旁之簽名、告知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以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則係表示被告指認共犯為何人,故如於上開文書旁偽簽他人之姓名,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2至9上偽造「MARTINA ASMUI」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編號10證人結文,及編號11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領據上偽造「MARTINA ASMUI」之署押,具有表示被告冒用馬娣娜(MARTINA ASMUI)名義申請居留、具結作證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該等文書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既明知其非馬娣娜(MARTINAASMUI),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並持以交付行使,顯然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致使馬娣娜(MARTINA ASMUI)受有刑事制裁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馬娣娜(MARTINA ASMUI)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印尼籍仲介BANU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與曹啟明就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冒用馬娣娜(MARTINA ASMUI)身分之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馬娣娜(MARTINA ASMUI) 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欲達成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動作,應係本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查印尼國女子SUTIYAH ANJAR KUSUMA,在我國所使用之中文姓名為蒂雅,此有邱聖堯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在卷可考(見10490他卷第36頁正、反面);而程素蒂係被告在我國所使用之中文姓名,此見警察局97年11月5日之調查筆錄即明(見1602偵卷第10頁)。原審誤以印尼國女子SUTIYAH ANJAR KUSUMA即程素蒂,尚有誤會,(見原判決事實一第5行、理由二第3行),惟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影響國家安全及入出國管理,且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但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MARTINA ASMUI」之署押共49枚(含簽名及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又說明被告係印尼國人士,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已被留置1年7月,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科刑判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1 │94年2月3日外國人居留停留│偽造「ASMUI」簽名1枚│ │ │案件申請表 │ │ ├──┼────────────┼──────────┤ │ 2 │9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 │偽造「MARTINA ASMUI│ │ │ │」簽名3枚,捺印12枚 │ ├──┼────────────┼──────────┤ │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曹│偽造「MARTINA ASMUI│ │ │啟明照片) │」簽名1枚,捺印1枚 │ ├──┼────────────┼──────────┤ │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偽造「MARTINA ASMUI│ │ │蒂照片) │」簽名1枚,捺印1枚 │ ├──┼────────────┼──────────┤ │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偽造「MARTINA ASMUI│ │ │UDI照片) │」簽名1枚,捺印1枚 │ ├──┼────────────┼──────────┤ │ 6 │9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偽造「MARTINA ASMUI│ │ │ │」簽名3枚,捺印6枚 │ ├──┼────────────┼──────────┤ │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偽造「MARTINA ASMUI│ │ │ │」簽名1枚,捺印2枚 │ ├──┼────────────┼──────────┤ │ 8 │指認現場照片6張 │偽造「MARTINA ASMUI│ │ │ │」簽名6枚,捺印6枚 │ ├──┼────────────┼──────────┤ │ 9 │97年1月24日偵查筆錄 │偽造「MARTINA ASMUI│ │ │ │」簽名1枚 │ ├──┼────────────┼──────────┤ │ 10 │證人結文 │偽造「MARTINA ASMUI│ │ │ │」簽名1枚 │ ├──┼────────────┼──────────┤ │ 11 │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領│偽造「MARTINA ASMUI│ │ │據 │」簽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