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7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乙○○就其被訴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林凱帆部分另行審結)。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頂替真正持有槍械之人,誤導檢警偵辦,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因頂替案件經起訴後,畏罪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370號
被 告 乙○○
林凱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
3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97年8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
市○○街62巷3弄1號住處附近,自年籍不詳自稱「陳峰奇」
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寄藏在上開住處內,嗣於97年8月13日,為警在
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詎在場之乙○○竟
意圖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林凱帆隱避,不致
為警查獲而受追訴處罰,竟接續在臺灣板橋分局偵查隊於97
年8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詢問時、本署檢察官於同日(14日
)下午4時7分許偵訊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日羈押庭審
理時,均隱匿實情,謊稱:前揭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於97
年6月中旬,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75號5樓之1住處,自年
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收受,而頂替林凱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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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凱帆之自白 │林凱帆寄藏前揭槍枝子彈之│
│ │ │事實。 │
├──┼──────────┼────────────┤
│ 2 │被告乙○○之自白 │乙○○意圖使林凱帆隱避而│
│ │ │頂替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林凱帆於臺│同上 │
│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
│ │訴字第4158號審理時之│ │
│ │證述 │ │
├──┼──────────┼────────────┤
│ 4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林凱帆寄藏前揭槍枝子彈之│
│ │訊時之證述 │事實。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乙○○意圖使林凱帆隱避而│
│ │分局97年8月14日上午 │頂替之事實。 │
│ │11時8分許警詢筆錄、 │ │
│ │本署97年8月14日下午4│ │
│ │時7分許偵訊筆錄、臺 │ │
│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
│ │聲羈字第568號押票 │ │
├──┼──────────┼────────────┤
│ 6 │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全部犯罪事實。 │
│ │槍枝照片2幀、查獲現 │ │
│ │場照片16幀 │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同上 │
│ │局97年9月10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林凱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
彈藥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林凱帆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處斷
。被告林凱帆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槍枝及子彈,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