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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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40之3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16巷23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
年度訴字第1699號、94年度簡字第1745號、94年度易字第18
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確定,復經減刑為5月、
3月、5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2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巷巷底,見乙○○所有之車
牌號碼LM2-807號重型機車(含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
供代步之用。嗣於翌(2月1日)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於
臺北縣板橋市○○○街116巷21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乃屬於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