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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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臺北
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8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5
巷3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
.0098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請
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