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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十一行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一、末五行補充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6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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