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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5 月、3 月、4 月經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 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 號乙○○住處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口袋之黑色皮夾1 只(內含乙○○國民身分證、小客車駕駛執照、重機車駕駛執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枚)及乙○○印章1 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改稱:伊與乙○○是好朋友,當天伊去乙○○家中聊天喝酒,是乙○○喝酒後神智不清而將皮包及印章交給伊保管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在看守所內認識,被告常向伊借錢或討酒喝,案發當天中午,被告又來找伊,伊不想理被告即逕自上樓睡覺,希望被告自己會離開,伊並不知道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皮夾已遭被告拿走,直到當天晚上警察到伊家中詢問皮夾有無失竊才知皮夾被偷等語明確,且衡以被告稱當時係至乙○○家中聊天喝酒,則乙○○將個人之重要物品藏放於住處即可,豈會在毫無原由之情況下,交付予至家中聊天之被告保管,並任由其攜帶離去?自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571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