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榮堃」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8 行「口卡片等文件上」應補充為「口卡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人犯照片、權利告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件上」;倒數第4 行「林榮」應更正為「林榮堃」;暨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林榮堃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人犯照片、權利告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及於附表編號2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分別偽造「林榮堃」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2 枚,係用以表示「林榮堃」同意員警可毋須持搜索票即可逕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5 巷10號1 樓進行搜索,即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林榮堃」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林榮堃」署押,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林榮堃」之名義,對外表示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該等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該等私文書向檢察官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堃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再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12( 編號2 之同意搜索欄除外)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榮堃」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時為達同一冒用林榮堃名義應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6 、8 、11、1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榮堃」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等文件上偽造「林榮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已如上述,聲請意旨未察,誤以被告係犯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自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警查獲持有毒品等犯行,為圖脫免刑事訴追,竟冒用其胞弟「林榮堃」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檢、警等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林榮堃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榮堃」署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筆錄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偽造指│ │ │ │ │名 │印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欄 │壹枚 │壹枚 │ │ │書 │ │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執行之依據」欄下│壹枚 │壹枚 │ │ │局中和分局搜索│「經受搜索人同意執│ │ │ │ │扣押筆錄 │行搜索」欄 │ │ │ │ │ ├─────────┼───┼───┤ │ │ │「結果」欄 │壹枚 │壹枚 │ │ │ │ │ │ │ │ │ ├─────────┼───┼───┤ │ │ │「受執行人」欄 │壹枚 │壹枚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壹枚 │壹枚 │ │ │ │管人」欄 │ │ │ ├──┼───────┼─────────┼───┼───┤ │4 │查獲現場及扣押│ │貳枚 │貳枚 │ │ │物照片 │ │ │ │ ├──┼───────┼─────────┼───┼───┤ │5 │人犯照片 │ │壹枚 │壹枚 │ │ │ │ │ │ │ ├──┼───────┼─────────┼───┼───┤ │6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壹枚 │壹枚 │ │ │ │ │ │ │ ├──┼───────┼─────────┼───┼───┤ │7 │逮捕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壹枚 │壹枚 │ │ │ │」欄 │ │ │ ├──┼───────┼─────────┼───┼───┤ │8 │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通知方式│壹枚 │壹枚 │ │ │ │」欄 │ │ │ ├──┼───────┼─────────┼───┼───┤ │9 │調查筆錄(第1 │「應告知事項」欄 │壹枚 │壹枚 │ │ │次) ├─────────┼───┼───┤ │ │ │「問答」欄 │伍枚 │伍枚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人」│壹枚 │壹枚 │ │ │ │欄 │ │ │ │ │ ├─────────┼───┼───┤ │ │ │騎縫 │ │陸枚 │ ├──┼───────┼─────────┼───┼───┤ │10 │口卡片 │ │壹枚 │壹枚 │ │ │ │ │ │ │ ├──┼───────┼─────────┼───┼───┤ │11 │指紋卡片 │ │壹枚 │拾捌枚│ │ │ │ │ │ │ ├──┼───────┼─────────┼───┼───┤ │12 │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問人」欄 │壹枚 │ │ │ │院檢察署偵訊筆│ │ │ │ │ │錄 │ │ │ │ ├──┼───────┼─────────┼───┼───┤ │13 │限制住居具結書│ │貳枚 │貳枚 │ │ │ │ │ │ │ ├──┼───────┴─────────┼───┼───┤ │合計│ │貳拾叁│肆拾伍│ │ │ │枚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