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仍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路4段220號13樓之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合麟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交易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由該張姓男子在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下,以合麟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如附表所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傑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協助該張姓成年男子幫助統傑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加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於原審99年9月9日調查時固坦承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辯稱:伊係於96年初時,將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讓「張先生」去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也有同樣的案件,但已經判決,伊也服完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5年7月至96年2月間,受連振華(已死亡)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上永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永輝公司)之董事,其明知上永輝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仍由連振華、「張先生」取得發票,充作上永輝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使其他公司以之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板橋地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前案),於同年7月15日確定,有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自95年10月30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0號13樓合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合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銷貨交易之事實,自95年11月間起迄97年10月止,由「張先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使其他公司以之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等語;觀諸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犯罪行為態樣,均係被告自己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事務,而冀圖利益,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與他人,由他人將自己登記為某公司負責人而充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配合該他人向稅務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交由該他人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雖二案中被告所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並不相同,但客觀上登記時間相去不遠(前案為95年7月,本案為95年10月)、犯罪手法均相同,是被告稱其係將身分證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任由該名男子以其身分證件辦理公司登記等語,堪值採信。則本件被告既以一提供身分證件與「張先生」之行為,容認其成立二家公司,同時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故本案與前案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另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稱前案之犯罪時間是95年7月至96年2月虛開統一發票,而本案之犯罪時間是在95年10月30日設立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時間相差3個月,應為不同犯意所為之犯罪云云;惟被告涉及犯罪而設立之二家公司,分別在95年7月及95年10月間設立,時間相差不久,被告供稱:「我是一次把證件交給「張先生」,讓他去辦所有公司的負責人登記…。」(見原審98年度簡字第4795號卷第21頁反面),而將證件交給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就他人成立二家公司之事,是在同一犯意下所同意者,此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則被告既是一次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供「張先生」辦理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僅屬一個概括犯意下之行為甚明,可見被告上揭所為,難認非屬一個犯罪行為,是原審因認本件起訴事實與上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被告免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被告有各別犯罪之具體時、地及事證,僅以上開理由為據,尚難遽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