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同段倒數第3行「足以生損害於甲○○」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執行盤查職務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之正確性」,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執行盤查職務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