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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基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基福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3 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⑧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⑫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至⑦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前揭⑨至⑫各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及⑧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1 年12月19日至103 年2 月14日(李基福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及本件,假釋應予撤銷),而上開①至⑦案件之徒刑執行期間為98年3 月10日至101 年2 月15日,上開⑧案件之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6 月15日,是於101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時,①至⑧案件已於101 年6 月15日執行期滿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與龍六街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基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可資參照。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於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可待因及嗎啡之檢驗結果雖均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為55ng/ml 、嗎啡濃度為166ng/ml,均已逾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5ng/ml 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與完全未檢測出毒品濃度經判定為陰性反應之意義不同,而如此之檢驗結果,可能導因於被告之體質或施用劑量較少或施用期間較久等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某時,確有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次施用海洛因的量一點點而已等情,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見偵查卷第4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3 年6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認上開尿液中嗎啡濃度低於300ng/ml,係因被告僅施用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體質之故,且其施用之時亦已距採尿時間相隔逾26小時之久,致上開毒品經人體代謝後已大部分排出體外,然尚難因此據而認定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種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同時合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較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重,另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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