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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7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伍只、提撥器壹個、吸食器叁組、玻璃管貳組、軟管壹條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所載之「合計毛重20.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合計淨重18.38 公克 (毛重21.52 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3.14公克), 取樣0.18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及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69443號鑑定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1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發現其純度高達98%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同時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92 號、第1533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3992 號、第15337 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是本案查獲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尚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袋5 只、提撥器1 個、吸食器3組、玻璃管2 組、軟管1 條及分裝袋1 包等物,均係被告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偵查卷宗第6 頁、98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偵查卷宗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7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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