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92年度訴字第2502號、92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拘役50日確定,合併自民國92年12月5 日起算執行,至9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段末行並應補充「嗣因甲○○行竊過程為蘇琪焜之員工乙○○當場目擊,經報警處理,警方於98年5 月26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95 號前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查獲正巧行經該處之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2 支,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