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92年度訴字第2502號、92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拘役50日確定,合併自民國92年12月5 日起算執行,至9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規定罪。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考量其坦承確定收受召集令之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