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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0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92年度訴字第2502號、92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拘役50日確定,合併自民國92年12月5 日起算執行,至9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規定罪。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考量其坦承確定收受召集令之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0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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