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8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擺設機台之數量,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97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