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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39號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2 行「民國97年11月10日晚間9 時10分至97年11月11日下午2 時10分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10日晚間9 時10分前」,第5 行「97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應更正為「97年11月14日上午5 時16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3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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