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39號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2 行「民國97年11月10日晚間9 時10分至97年11月11日下午2 時10分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10日晚間9 時10分前」,第5 行「97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應更正為「97年11月14日上午5 時16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