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韋辰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韋辰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6、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林韋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後,在該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6年5月2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106年5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韋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7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至43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前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 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第①至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8年3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5月11日至107年3月17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後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中之104年3月31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6年5月2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其於偵查中表示「我當下不清楚我是23或24日被抓的,我只知道我是被抓的前一天施用的」、「我在警詢就承認了」等語,且被告先於106年5月24日下午5時10分採尿,於翌(25)日上午8時30分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依被告當時之狀況非無可能誤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尚無據此即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施用來源是向綽號「KK」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於偵訊時則供述: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勇」之男子買的(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再提供調查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表示僅知道這些綽號的訊息,並沒有其他資料可供調查,被告係透過臉書連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自無該條之適用。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減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為中度智障(見本院卷第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做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800至1,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未扣案之吸食器,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