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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資料部分補充: 「甲○○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5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67 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又於8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1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09/70995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繼 瑜

書記官 王 元 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7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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