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八五巷二十一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淨重0.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淨重0.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亦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淨重0.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