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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簡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挖土機(」後應補充「江衍昌所有;」、第4 行「開挖」後應補充「尚未得手之時」、第6 行「挖土機」後應補充「(由江衍昌代保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駕駛挖土機擅自開挖並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所生之損害尚輕,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用以竊取埋藏於土地內之工程鐵板之挖土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前開挖土機所有權人江衍昌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重機械挖土機出租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9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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