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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甲○○前」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

(二)同段第6 行關於「上開3 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上開95年間所犯2 罪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與上開94年所犯之罪接續執行」。

(三)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537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0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1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