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強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前揭案件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在案,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12日,故前述2 罪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8年6 月5 日法矯決字第0980022054號函文、臺灣屏東監獄98年6 月12日屏監境教字第09800045078 號函、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