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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

上訴人
鄭名堯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少連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六日出生之人,與當時已年滿十七歲之少年吳鄭安(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上訴原審(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其父鄭東茂所有車號為QDL|一一三號機車後載吳鄭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行經台北縣永和市林森路四四巷口時,見金儒農人單勢弱有機可乘,上訴人、吳鄭安二人即趁金儒農未及注意之際,下車由上訴人下手搶奪金儒農之背包,並拿取其內之隨身聽(panasonic牌,型號RQ|SX25V)一件得手後,金儒農見狀欲反抗阻止,渠等二人為防護贓物,竟當場共同出手毆打金儒農之頭部使其受臃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金儒農因而不敢再予反抗,再由上訴人將金儒農之上揭隨身聽放置於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渠二人便共騎機車揚長離去。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自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金儒農所被搶之上揭隨身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與吳鄭安共同搶奪被害人金儒農隨身聽之犯行,辯稱:渠未與少年吳鄭安事前共同謀議搶奪財物,渠係以機車搭載吳鄭安上街閒逛,途中吳鄭安說有人瞪他,突然要渠停車並下車毆打被害人,渠誤以為被害人即係欺負渠弟弟之人,故而停車往前幫忙打架,但渠不知吳鄭安有搶奪被害人隨身聽之事,本件純係吳鄭安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渠事先完全不知情,亦不知吳鄭安將搶得之隨身聽放置於渠機車坐墊下云云。但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已坦承與少年吳鄭安共同搶奪被害人金儒農之隨身聽之後逃逸之犯行(見偵查卷第八頁)。共犯吳鄭安於警訊時亦明確供承有與上訴人共同搶走被害人身上背包內之隨身聽之後逃逸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其後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命吳鄭安與上訴人當面對質時亦堅稱確係渠二人共同商議搶劫金儒農之隨身聽等語不移(見偵查卷第五、三三、三四、三五頁),嗣吳鄭安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日應訊時亦始終堅稱上訴人確有共同搶劫(意指搶奪)被害人金儒農之隨身聽云云(見各次訊問筆錄)。經原審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吳鄭安亦不改供詞,堅稱:有與上訴人一起搶被害人金儒農之隨身聽,金儒農有反抗,渠等就揍金儒農一頓,是先搶隨身聽,因金儒農反抗才打他的,所搶得之隨身聽是上訴人拿鑰匙開機車之置物箱放進去的等語。按吳鄭安與上訴人原屬舊識,平日往來密切,素無嫌隙,此由本案乃由上訴人騎機車後載吳鄭安於街上閒逛,尋找目標下手,可見渠二人交情密切之一斑,又查當時上訴人苟未參與搶奪,事關重典,衡情吳鄭安應無故入其罪之理,況少年吳鄭安同日涉及搶案計有二案,如其蓄意故陷上訴人入罪,儘可指稱其所涉二案上訴人均有牽連於內,然其並未如此,對於搶劫被害人陳怡誠部分,自警訊以來始終堅稱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案係渠一人所為,上訴人曾經在旁勸阻,而對於金儒農一案,縱於對質時仍堅稱上訴人事前即與渠共同謀議,且共同參與實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可見吳鄭安之供詞並無濫行誣攀之情事,故渠有關上訴人參與搶劫金儒農之不利供述,當可採信。吳鄭安雖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曾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係渠一人之行為云云,因與上開歷次之供詞相佐,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據被害人金儒農於警訊時指稱:上訴人有與吳鄭安共同搶走伊身上的背包內的隨身聽,之後便逃逸云云(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訊問時供稱:當時上訴人與吳鄭安二人中之一人係趁伊不注意之際,搶走隨身聽,搶走隨身聽後,渠等二人並共同毆打伊等情(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少調字第八二二號卷所附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及車籍作業資料表一件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渠於警訊中曾遭警察刑求云云,並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前審卷第十八頁),但觀諸卷附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分在派出所接受訊問製作警訊覆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六、八頁),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候傳(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衡情茍上訴人於警訊中確有遭刑求情事,渠於偵查初訊時甚且知否認有動手毆打金儒農,竟不知向檢察官提出任何遭警方刑求之說明,於隨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亦僅辯稱「筆錄是警察寫好叫我蓋指印」云云,亦未為刑求之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雖陳稱有遭派出所警員以警棍毆打頸部、背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七行),但經第一審法官命上訴人與經傳訊到庭之警員陳文聰、邱泰德當庭對質,陳文聰、邱泰德均否認有刑求上訴人,並指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在上訴人自由意識下以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經上訴人閱讀後始簽名、捺指印於筆錄之末,並無何刑求或毆打上訴人情事(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上訴人經第一審法官詢問對於該二名警員所為供詞之意見時,上訴人即不再陳述有遭警毆打,而改口稱:「確有人拿警棍要我們脫褲子」云云,先後陳述明顯齟齬並不一致,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所提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警訊日期相差數日,又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為「左眼框皮下瘀血約三乘二公分」,與上訴人所稱遭警察以警棍毆打頸部、背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迥不相侔,自不能以該紙診斷證明書作為警察有刑求上訴人之證明。再查共犯吳鄭安因與上訴人共同涉及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發監至台灣彰化監獄執行,由原審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吳鄭安關於上訴人是否於警訊中有遭刑求一節,答以:在永和分局有看到警察拿棍子打上訴人之身體(後又改稱並未看到)云云,姑不論吳鄭安是否有看到警員拿棍子毆打上訴人身體與否,因上訴人係於派出所訊問時供承犯行,而於永和分局並未製作任何訊問筆錄即經移送至地檢署交由檢察官處理,因上訴人於派出所訊問時並未遭刑求,則渠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情事,自可引為本件論罪之認定資料甚明。另查被害人金儒農於警訊時雖曾指稱上訴人等二人係先毆打伊後始搶走伊之隨身聽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但於第一審訊問時已更正供詞指稱上訴人等是先搶走伊之隨身聽後再動手毆打伊等語,核與共犯吳鄭安於接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是金儒農前揭「先毆打再搶奪」之供詞,非可憑採,應予指明。上訴人雖又辯稱吳鄭安曾因車禍腦部受損,致精神異常,於發作時有激烈不可理喻之行為,渠於前揭時間搭載吳鄭安,不悉吳鄭安有此症狀,本件係因吳鄭安個人臨時起意搶奪行為,不應由伊承擔刑責云云,並提出吳鄭安之就醫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前審卷第二九頁)。但查上訴人確實有參與搶奪並毆打被害人金儒農,此不僅已經吳鄭安陳述甚詳,核與被害人金儒農之指述相符,上訴人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金儒農屬實,又查吳鄭安於原審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明確否認其有因發生車禍而致腦部受損之情等語,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渠當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再查觀諸吳鄭安自案發之一切筆錄資料,吳鄭安對答流暢,思慮正常,對於案情各節,亦能為明確詳細之供述,製作吳鄭安警訊筆錄之警員陳文聰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吳鄭安之精神狀況很好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足見吳鄭安於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至明,上訴人前揭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推稱渠騎機車載吳鄭安於街上閒逛,吳鄭安突然要渠停車並下車毆打被害人金儒農,渠誤以為金儒農即係欺負渠弟弟之人,故而停車往前幫忙打架,但渠不知吳鄭安有搶奪被害人隨身聽之事云云。但查金儒農之隨身聽係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此已經金儒農、吳鄭安供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既於事發當時在場,且有動手參與毆打金儒農,焉可能未目賭吳鄭安自金儒農之背包拿取隨身聽之事,又查吳鄭安於原審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前揭隨身聽是由上訴人拿鑰匙打開並放入渠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云云,而該隨身聽且係警方於獲案後自上訴人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第二○頁正面),僅稱:渠機車之置物箱之鎖頭已經損壞云云,揆諸常情機車之置物箱須使用鑰匙方能開啟,縱置物箱之鎖頭損壞,但經人騎乘或乘坐後,因重量壓制關係,鎖頭勢必更加緊密,不易開啟,衡情如上訴人未如吳鄭安所指稱之拿鑰匙開啟置物箱並放入隨身聽,何以該隨身聽會於渠所騎機車之置物箱中被警查扣?凡此足認上訴人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並非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查上訴人與吳鄭安共同趁被害人金儒農不及注意之際,搶奪其隨身聽,於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共同動手毆打金儒農,核其情節,與強盜罪之成立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要件有間。認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與吳鄭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上訴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公然以暴力方式犯本件之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飾詞推諉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以資懲儆。上訴人犯罪所得之隨身聽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金儒農立具之贓物領據乙紙附卷足稽,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少年吳鄭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永和市○○路○○○號前,將陳怡誠、萬玉萍攔下,由吳鄭安動手毆打陳某頭部,致其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取陳怡誠之皮包,經發現內除證照、提款卡外並無現金,遂強令萬女交出財物,萬玉萍不從,吳鄭安欲動手強搶時,萬女高呼「搶劫」,上訴人恐事跡敗露而制止吳鄭安,認上訴人與吳鄭安另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經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陳怡誠、萬玉萍財物之行為,且少年吳鄭安下車毆打被害人陳怡誠及要求被害人陳怡誠交出財物時,上訴人站在離被害人陳怡誠、萬玉萍約一公尺處,上訴人見少年吳鄭安毆打被害人陳怡誠時曾勸阻少年吳鄭安,於少年吳鄭安動手欲強盜被害人萬玉萍之皮包時,上訴人曾制止少年吳鄭安叫其不要鬧了,上訴人亦未依少年吳鄭安之指示拿機車大鎖以便施暴,復向被害人陳怡誠、萬玉萍道歉等情,迭據被害人陳怡誠、萬玉萍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二頁及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少年吳鄭安於獲案之初,在警局應訊時亦明確指出伊搶劫陳怡誠之財物,上訴人當時沒有動作,還規勸伊不要行搶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上訴人於少年吳鄭安行搶時既僅在旁觀看,並未動手,復勸阻少年吳鄭安不要行搶,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與吳鄭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固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審已審酌、論斷屬事實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判斷而於判決主旨有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足採。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業據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新修正之該法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屬違誤,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酌情仍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