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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7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就編號1至3、編號4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7之犯罪日期均更正為「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編號8、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均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4、5;編號6、7;編號8、9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犯罪,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至8所列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載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該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7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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