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載編號1 、2 、3 、4 所示四罪,與受刑人另於民國96、97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等四罪(此四罪經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47號及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3 月確定),前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就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2 、3 、4等四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