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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載編號1 、2 、3 、4 所示四罪,與受刑人另於民國96、97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等四罪(此四罪經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47號及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3 月確定),前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就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2 、3 、4等四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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