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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慧芬呂政燁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

㈠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但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及3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1年11月1日。於88年12月17日再獲准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時間96年6月間);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時間96年7月間); 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時間96年11月間);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122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96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及另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巷35弄1號3樓陳文宗住處,自友人陳文宗(陳文宗部分另有由檢察官偵查處理)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14時20分許,在上述臺北縣新店市陳文宗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原淨重0.113公克、取樣0.0277公克,驗餘淨重0.0853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不諱,惟矢口曾認有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正在進行美沙冬的治療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6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64762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82號卷第59、61頁)。此外,並有大麻1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大麻之主成分之一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一節,亦有該中心於97年1月4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可參(參同上卷第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除呈上開嗎啡之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上述檢驗報告可佐。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參照)。足信被告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函詢上情,經該院於97年4月14日以八療社區字第0970002583號函復: 被告自96年9月24日至97年3月24日期間,於該院中和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期間回診紀錄稱規則,被告於上開治療期間,除接受美沙冬治療之外,亦併用安眠藥(stilonx rivotril,modipanol)治療失眠,但上開治療無法導致其尿液產生安非他命類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之回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可考(附於本院卷)。依上開檢驗報告,其當時之尿液所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值為28758ng/ml,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接受之藥物治療,既不會因而導致其尿液產生安非他命類之偽陽性反應,顯見其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並非因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時所服用相關藥物所導致。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確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㈢綜上,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12月21日14時許,在案外人陳文宗住處,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於96年12月2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素行不佳,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除於鑑定時取樣0.0277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085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並未扣案,材質及權利歸屬均不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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