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即受刑人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二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前經本院以上述判決定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各相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四月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 │二時許 │一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 │六八一一號 │六八一一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 實 │ │六七號 │六七號 ││ 審 ├─────┼──────────┼──────────┤│ │ 判決日期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 │日 │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 決 │ │六七號 │六七號 ││ ├─────┼──────────┼──────────┤│ │ 確定日期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九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