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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一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0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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