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補充「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