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