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三號、第三八五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
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五、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因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以上罪刑之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⒉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上情:
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五巷十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林民於該次遭查獲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五之一號五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兩份,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㈡⒈至㈡⒋之四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示之四項有期徒刑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餘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