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
三三、四0六九、四0七一、四0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二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四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二巷五三號六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民樂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