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審查戒治處遇成效合格,於95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距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3日晚上11、12點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的堤外便道,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中,並點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2 月24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2號前為警逮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8年2 月2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