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0.03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97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