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槍枝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5 月中旬至同年5 月底之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 支及制式霰彈2 顆,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8年3 月18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1巷6 號住處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託(起訴書認定乙○○係於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下列槍彈乙節,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寄藏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槍枝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即將之置於「阿同」同時借伊駕駛代步之車號3753-KV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乙○○於翌日16時許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0號前時,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當場在該車右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3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38996號槍彈鑑定書在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但「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查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提出質疑(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及前揭改造槍枝1支與子彈3 顆扣案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98年3 月20日警詢時雖陳稱:該扣案槍彈乃1 位綽號阿修之男子在約3 個月前寄放的,伊於查獲前一天接獲「阿憧(按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阿同』音同,應係指同1 人)」來電稱要伊一起去處理事情,伊怕危險,才將該槍彈帶在身上云云(偵字卷第22至23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扣案槍彈乃阿修於97年12月在新莊寄放在伊這邊,當時沒有他人在場云云(偵字卷第34至35頁),起訴書亦據此認定被告係於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受「阿修」所託寄藏保管扣案槍彈,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所駕駛之3753-KV 號自小客車是阿憧的朋友租來借我使用的,我使用不到1 天等語(偵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遭查獲前1 天確實有跟「阿同」見面,同時收受「阿同」借伊使用之3753-KV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相符,且本案員警係於該車右前方置物箱內查獲前揭槍彈,倘若被告係於98年3 月19日出門前始將該槍彈自某藏放處取出,以該槍彈體積及重量均非過於龐大笨重而須另置他處之客觀情形觀之,按理應係隨身攜帶,而非另置他人汽車之右前方置物箱內,由此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尚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表示認罪,迄至審理時仍為認罪之陳述,實無另為與警詢及偵訊時相異陳述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較可採信,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以其審理時所為較有利之陳述為可採。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受託寄藏之時間為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3 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受託寄藏之時間為自98年3 月18日19、20時起至98年3 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兩者範圍有所重疊,所指當係同一受託寄藏行為,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97年12月間某日即受阿修所託寄藏扣案槍彈之情形下,實難僅因被告曾為此等陳述即遽然採認,爰依法減縮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受託寄藏之時間為98年3 月18日19、20時許,併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其以1 個寄藏行為同時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次查被告前於95年5 月中旬至同年5 月底之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 支及制式霰彈2 顆,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附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不多、前後持有時間不到1 日,且迄至查獲為止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犯罪之情形,惟其受託寄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畢竟仍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後自願接受搜索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槍枝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確實具有殺傷力,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正負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將採樣1 顆試射後,亦確認其具有殺傷力,足證該支改造槍枝及剩餘之2 顆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沒收之。至前揭經試射完畢後之子彈1 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