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均熙律師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蕭宇庭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蕭宇庭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寄藏改造手槍罪、寄藏子彈罪、持有刀械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及蕭宇庭部分: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與蕭宇庭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霰彈槍,亦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共同基於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底之某日,由該二人共同出資新臺幣十萬元,向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世正」之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均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隨置於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一巷六號住處而共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上開改造霰彈槍一支及制式霰彈二顆。
二、甲○○部分: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仍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七月十一日前),自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海哥」之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及蕭宇庭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前揭改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之情,辯稱係被告蕭宇庭去購買該等槍彈,與其無涉云云;被告蕭宇庭則承認確實有該等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有出資一萬五千元購買該等槍彈,當時並約定先將槍彈置放於共同被告蕭宇庭處,等到若有人要出資購買時,再轉賣出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六號卷第一六五頁);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蕭宇庭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當時被告乙○○有出資一萬五千元,本來於購入後並有與被告乙○○商談要轉賣他人等語,足認該等槍彈確係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蕭宇庭共同購入後,交由被告蕭宇庭持有,本來並欲俟有人購買時再行出售(此部分僅為預備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詳如後述)。此外,尚有仿雙管霰彈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均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扣案可證,又該等扣案槍彈經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槍枝部分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二顆部分,經試射後,均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而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蕭宇庭部分犯罪之證據:訊據被告蕭宇庭對於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前揭槍彈一事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此外,尚有仿雙管霰彈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均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扣案可證,又該等扣案槍彈經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槍枝部分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二顆部分,經試射後,均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而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足認被告蕭宇庭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犯罪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此外,尚有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又該等扣案槍彈經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手槍部分係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足認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乙○○及蕭宇庭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論處。被告乙○○及蕭宇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則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被告乙○○及甲○○部分,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甲○○及蕭宇庭承認犯罪而態度良好,被告蕭宇庭為事實上持有槍彈之人,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及蕭宇庭犯罪部分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被告甲○○犯罪部分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射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蕭宇庭前揭時地持有霰彈槍及子彈,係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乙○○及蕭宇庭二人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霰彈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等語。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查本件被告二人確實有共同持有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乙○○及蕭宇庭二人是否是基於販入之意圖而購入該等槍彈,倘被告乙○○及蕭宇庭非以販入之意圖購入該等槍彈,因販入本身不該當於販賣行為,則其販入之後,是否已著手於販出之行為,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及蕭宇庭二人於向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世正」之男子購買前揭槍彈之際,本來是要代渠等之朋友「何承漢」購買,但因為「何承漢」並無充足之現金,所以被告乙○○及蕭宇庭二人於購入後,才想要將該等槍彈退回予前述「世正」之男子一情,業據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被告蕭宇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被告蕭宇庭自己前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本來是要幫「承漢」購買槍彈,所以跟乙○○分別出資一萬五千元後,與「承漢」原先自備之六萬元交給「世正」後,取得該槍彈,但因「承漢」付不出尾款,所以準備要將槍彈退還予「世正」等語(見前述偵卷第二十七頁)。因所謂「世正」及「何承漢」之男子均未經檢察官特定或傳喚等,當採信蕭宇庭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詞及供述,而認為被告乙○○及蕭宇庭當時購入前述槍彈之際,係代他人所購買,並無販入之犯意。
㈡又被告乙○○及蕭宇庭於購入該等槍彈之後,因為前述「何承漢」之男子付不出尾款,前述「世正」之男子亦不願退回,所以被告乙○○及蕭宇庭有討論是否要將該等槍彈賣出等情,分據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乙○○及蕭宇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四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乙○○及蕭宇庭雖有商談是否要賣出該等槍彈,因尚未著手任何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陰謀或預備之階段;又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乙○○之通聯紀錄為證據(見前揭偵卷第一二二頁),然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在與他人商談某件事情,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意欲販賣該等槍彈之證據。是本件被告乙○○及蕭宇庭之行為最多既僅屬陰謀或預備之階段,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不罰陰謀及預備犯,是此部分即難認為被告乙○○及蕭宇庭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之情。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及蕭宇庭前述成立犯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且不得非法持有刀械,竟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持有由「海哥」於同日交付之十字弓一把。另於不詳時間,收受由不詳之人寄放具有殺傷力之具直徑約九點零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九點零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約零點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共九顆及十字弓一把,因認被告蕭宇庭此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無非係以被告蕭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十字弓一把、具直徑約九點零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九點零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約零點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與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蕭宇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該等物品係甲○○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查本件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被告蕭宇庭家中,查獲前述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十字弓一把、具直徑約九點零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九點零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約零點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等物一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該等物品是否與被告蕭宇庭有關。經查,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已告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並結證稱該等物品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人所交予其保管,被告蕭宇庭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頁),徵諸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王聖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雖係在被告蕭宇庭之家中查獲,但是該房間係借給被告甲○○活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依卷內證據,該等物品是否係被告蕭宇庭所有,確實仍令人生疑,無法使本院達到前述「確信」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蕭宇庭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