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復於九十三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列㈠㈡所處徒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再於九十五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㈠㈡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二日與㈢㈤減刑後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㈥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二三號分別判處七月、四月,減為三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㈣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減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三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七月、四月,分別減為三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朋友家中,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以吸食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有如犯罪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並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