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29日入所戒治,嗣於93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2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詳如上述)。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4 日下午6 時多許,在其臺北縣鶯歌鎮○○○街39號3 樓之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 日或3 日之晚上某時,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39號前,因其騎乘機車返家形跡可疑,即遭警盤查,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後,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2744公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8日編號UL/2009/30140 號、98年5 月7 日UL/2009/4096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0.274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135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固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本件固另經警扣得磅秤1 台、杓子1 支、分裝袋500 個等物,亦容係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但被告於偵查中均已陳明拋棄上開扣案物品(參見偵查卷第36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