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伍點壹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點壹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伍點壹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點壹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另以9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前開各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9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0日,於96年7 月18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0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8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0日上午,在同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10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內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5.18公克、純質淨重3.12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3.55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第6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塊狀檢品1 包、粉末檢品1 包,經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前者淨重5.18公克、純質淨重3.12公克,後者淨重3.55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等情,亦有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本院另以9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8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2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4 月10日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5.18公克、純質淨重3.12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3.55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內之海洛因,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