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沈濟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
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拾柒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捌拾陸點零參公克,包裝重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為圖供己施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同時向綽號「忠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十七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八十六點零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九五公克,下稱大麻)後,將之藏置在其當時所駕駛DY─044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其向友人李子庫所借用)右後座椅之海棉墊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四十九公里處時(屬桃園縣蘆竹鄉境內),遭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大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確呈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十七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八十六點零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九五公克)成份,有該局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可佐(見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供稱知悉所持有者為毒品不移(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一行)。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斷罪之證據。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乙○○向綽號「忠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及大麻,備供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時販入而持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稍有未洽(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罪責,則有未洽(詳後述)。上訴人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之犯罪對個人、社會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罪後對於毒品之來源,心存僥倖恣意供述,或不無殃及無辜之虞,甘擾偵審程序之進行,態度不佳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不宜輕縱,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查獲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乙台查無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與沒收要件不侔,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持有毒品係受甲○○(另行偵辦)之慫恿,甲○○交付前述海洛因、大麻(下簡稱毒品)予乙○○,由羅某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運輸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四十九公里處時被警查獲。因認被告本件所犯係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煙毒之運輸與持有之區分,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尤應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此項被告因運輸之犯意而持有之事實,應經嚴格的證明,尚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向「忠哥」買受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係供己施用,無為「忠哥」運輸至台北縣板橋市犯行,扣案之電子秤係伊供購買毒品秤重之用等語。
六、卷查,上訴人乙○○固於警訊時自白稱上開毒品是一位叫「忠哥」者所交付託由其運輸至板橋,「忠哥」並交付一支行動電話供其作連絡之用。然查,上訴人所稱之「忠哥」,或謂係「甲○○」,或稱是「李威俊」;持有上開毒品之原因亦翻異前詞,改稱是向「甲○○」,或「李威俊」販入欲供自己施用。經核上訴人於偵審中關此之供述,反覆不一,顛三倒四,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證人甲○○結證稱不認識乙○○,亦無交付上開毒品情事(見本院卷第五○頁),李威俊部分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桃檢盛建八十九偵字第六二九六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徵(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則上訴人所稱毒品係由「甲○○」,或「李威俊」所交付運送之陳述,即非真實。又上訴人雖自白「忠哥」交付一支行動電話供其作連絡之用。此部分事實,據查緝到案之警員李建國、林江中、黃明璋證稱:「被告查獲時有交出一支行動電話,我們當場還給被告,他是說大哥大是他自己使用的,::,我們查獲後,他有接到一通電話,:,談話內容我們沒聽到」(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正反面),依此,證人所證即與上訴人前揭警訊筆錄記載之情形不相適合,可見上訴人所為「忠哥」提供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為實情,上訴人固承認在警局有接收過電話,但依證人李建國等三人前揭證言,上訴人通話之內容是否即係「忠哥」連絡交貨給何人則不可得知。上訴人自白稱「忠哥」交付毒品由其運送至板橋,然查上訴人受託攜帶上開毒品前往板橋究竟擬交付何人,依卷存證據已屬無從查考究明。上訴人否認警訊筆錄之任意性,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李建國等人雖在原審到庭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不任意供述情節,惟查上訴人一度所為受「忠哥」,或如起訴書所指受「甲○○」之慫恿,運送本件毒品至板橋之自白,就上訴人為他人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依上所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不利認定之理由甚明。查毒犯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上訴人被訴為「忠哥」、「甲○○」或「李威俊」運輸毒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而上訴人係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有卷內上訴人年籍住居所資料可參,則上訴人供稱在前開時地販入毒品後,駕車攜回住居所地之板橋,依事理自有可能,上訴人所辯上情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於中壢販入毒品將之藏放在所駕駛之小客車座椅下,經由高速公路帶回位居板橋之住處,途中經警查獲,依其行經途程、方向與回家之途程吻合,而持有毒品之數量亦不足據以認定必不可能供己施用,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為他人運輸毒品或為販賣目的交付毒品,甚或為轉讓目的交付毒品予任何具體明確之人等主觀犯意,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本件少量,但亦非鉅量毒品之事實,即臆測上訴人係基於運輸毒品或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主觀犯意而持有。上訴人所供販入毒品在圖供自己施用,則依本件全部事證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本件毒品,至臻明確,而堪認定,公訴人認本件運輸毒品,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判罪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