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陳憶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7 月7 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10月26日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83年10月26日起算刑期,而於87年11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因甲○○於上揭假釋期間另犯本件下述犯行,依法應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故上揭執行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附此指明)。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4 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品,且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88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往烏來方向之山上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 顆,即自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02 巷30號2 樓之住處內。嗣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8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往烏來之山上某處,拾獲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而持有一節;亦不否認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02 巷30號2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等情,惟辯稱:該扣案槍枝之槍機係塑膠製,會膛炸或無法擊發,且其不知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 其中未試射之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41733號鑑驗書(98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35、36頁)及98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28883號函(本院卷第43頁)各1 件可按。又「經檢視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機為塑膠材質,惟內具金屬撞針」、『前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經「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之檢驗;故槍機雖為塑膠材質,惟依本局(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務經驗,認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即認在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在適當距離下彈頭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據此認定該槍枝具殺傷力,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37423號函(本院卷第44頁)1 件可稽,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扣案槍枝之槍機係塑膠製,會膛炸或無法擊發等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曾服役於陸軍憲兵特勤部隊,經受訓半年,並且曾擔任軍械士,曾經受過槍枝射擊訓練及基本拆解保養,於服役時曾使用過點38左輪手槍、45手槍、狙擊槍及M16步槍;且被告曾將扣案槍枝拆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時所供明(本院卷第25、63、24頁背面),且扣案子彈2 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一節,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41733號鑑驗書可按。則由被告其服役之經歷,對於槍械顯然具有一定拆解使用專業知識,對於槍械結構機械性能應有一定程度了解,在其將扣案改造手槍拆解過程中應能知悉該槍具有金屬槍管、機械結構完整及擊發性能正常;且被告既然曾經於服役時實際射擊使用過制式槍枝,亦應知悉扣案2 顆子彈係由金屬製成,應可被擊發。綜上,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扣案槍枝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則被告辯稱因該槍機為塑膠製,會膛炸或無法擊發;不知槍枝、子彈具殺傷力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02 巷30號2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彈照片6 張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因該2 顆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僅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刑法第2 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係自88 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則被告持有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最近1 次94年1 月26日之新法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第11條第4 項(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以下罰金)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修正為以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後,是本件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次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4 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之繼續,橫跨上揭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既未逾5 年,且係故意犯本件,按上所述,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經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益徵其素行不端,惟被告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僅1 枝及非制式子彈僅2 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扣案槍子彈用於另外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搶案之時間及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非相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具殺傷力力之改造槍枝各1 枝(含彈匣各1 個),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又扣案2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已因擊發完畢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本質,均無再予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