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4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其後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2月29日再度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4 月9 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1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而此次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97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3 月31日9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已遭另案通緝,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號4 樓前為警緝獲。其後員警於得甲○○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並將採得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 、6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1 次,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89年10月8 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9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97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