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零點伍捌捌捌公克、零點陸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零點伍捌捌捌公克、零點陸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又因於91年1 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 號裁定將上開5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7月15日、5 月15日、4 月15日、3 月15日,前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39 號1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於上址,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17日上午5 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0.86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86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5890公克、0.654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888公克、0.6538公克)、吸食器1 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8年6 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9日報告編號UL/2009/6053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塊2 袋,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86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8674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各0.5890公克、0.654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888公克、0.653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320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於91年1 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867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0.5888公克、0.65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