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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淑婷陳昭筠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92 、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合計玖只、行動電話肆支(各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計肆枚)、分裝袋伍只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乙○○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合計玖只、行動電話貳支(各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計貳枚)、分裝袋伍只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與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林田素珠、丁○○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茲予更正,下同)聯繫談妥渠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重量後,己○○再以前開門號撥打至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由戊○○負責將己○○已包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交易地點,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田素珠、丁○○並收取價金(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金、重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戊○○可因此獲得己○○給予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的量。

二、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與己○○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詳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重量如附表二所示)。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男友己○○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馬瑞」之成年男子及鄭亦修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談妥渠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重量後,己○○再以前開門號撥打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乙○○負責將己○○已包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交易地點,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馬瑞」、鄭亦修並收取價金(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金、重量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四、嗣於98年5 月1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538號搜索票至下列時、地查獲:

㈠、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乙○○與己○○共同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84 號13樓之3 住處查獲乙○○及己○○,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驗餘淨重18.2公克)及己○○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5 只、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各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 枚)、乙○○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枚),以及己○○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提撥器1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管2 支、軟管1 條等物(己○○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4號判刑確定)。

㈡、同日下午1 時許,至戊○○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03 巷1 弄2 號3 樓住處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各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 枚)。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均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之供述、證人林田素珠、丁○○、丙○○、鄭亦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書證附卷足稽,是以,被告戊○○、乙○○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實務上尚有爭議。惟本院參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 月9 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此亦據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 014643 號函釋明確。據此,本案被告戊○○、乙○○各犯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茲分敘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條例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乙○○各犯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渠等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㈢、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未逾10公克,故核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戊○○、乙○○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與己○○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以及被告乙○○與己○○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之1 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及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者,被告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雖被告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復被告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固均應受刑事非難,惟念渠等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尚微,圖得利益非鉅,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戊○○、乙○○係分別受命於同案被告己○○,聽從其指示而擔任交付毒品予買家之角色,本身獲利甚微;衡酌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被告戊○○並轉讓禁藥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於偵查中即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渠等均係聽命於同案被告己○○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本身獲利甚微,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沒收部分:

1、查共犯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驗餘淨重18.2公克),業經鑑驗屬實,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查被告戊○○、乙○○就渠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渠等與共犯己○○財產連帶抵償之。

3、又共犯己○○為警查扣行動電話門號2 支(各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1 枚)、被告戊○○為警查扣行動電話2 支(各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枚)、被告乙○○為警查扣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渠等與購買毒品者及相互間聯絡所用,除據渠等供認在卷,且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又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 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 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 卡亦分別屬被告等人所有甚明,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4、共犯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包裝袋5 只、包裝袋1 包,係預備供其持有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扣案毒品所用,及扣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 只(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既已與之和毒品分離秤重,足認該等包裝袋與扣案毒品均可以分離),均係被告戊○○、乙○○與共犯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渠等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5、至於共犯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撥器1 支、吸食器3組、玻璃管2 支、軟管1 條等物,既係共犯己○○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明確,並有被告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併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渠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購毒者│ 時間及地點 │ 交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罪 名│ 宣 告 刑 │├──┼───┼──────┼─────────┼────────┼───────┼──────────┤│ 1 │林田素│98年4 月13日│林田素珠以其所持用│⒈被告戊○○、蘇│共同販賣第二級│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珠 │晚上9 時25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 韋嘉偵查及審理│毒品 │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許,在臺北縣│10號與己○○所持有│ 時自白 │ │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 │ │三峽鎮○○路│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⒉證人林田素珠證│ │(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 │ │附近 │735058號聯繫購買1,│ 述 │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 │00元、重量不詳之甲│⒊證人林田素珠(│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基安非他命,再由蘇│ 0000000000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韋嘉指示戊○○將該│ 與被告己○○(│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 0000000000號)│ │沒收時,以其與己○○││ │ │ │田素珠並收取1,000 │ 於98年4 月13日│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元 │ 21時25分監聽譯│ │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文(98偵13992 │ │外包裝袋合計玖只、行││ │ │ │ │ 卷㈠第23頁) │ │動電話壹支(內含SI M││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 │ │ │ │ 事警察局98年6 │ │枚)、分裝袋伍只及分││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 │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1 份(98偵│ │ ││ │ │ │ │ 13992卷㈡第117│ │ ││ │ │ │ │ 至118頁) │ │ ││ │ │ │ │⒌林田素珠之臺灣│ │ ││ │ │ │ │ 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 │ │ 案紀錄表、臺灣│ │ ││ │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檢察官98年│ │ ││ │ │ │ │ 度毒偵字第3614│ │ ││ │ │ │ │ 、4470號不起訴│ │ ││ │ │ │ │ 書處分書各1 份│ │ ││ │ │ │ │ (本院卷㈡第17│ │ ││ │ │ │ │ 1至172頁) │ │ │├──┼───┼──────┼─────────┼────────┼───────┼──────────┤│ 2 │丁○○│98年4 月25日│丁○○以其所持用之│⒈被告戊○○、蘇│共同販賣第二級│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晚上7 時25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韋嘉偵查及審理│毒品 │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時自白 │ │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1673│⒉證人丁○○證述│ │(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 │ │三和宮附近 │5058號聯繫購買2,30│⒊證人丁○○(09│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 │0 元、重量不詳之甲│ 00000000號)與│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基安非他命,再由蘇│ 被告己○○(09│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 │ │韋嘉以所持有之行動│ 00000000號)於│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98年4 月25日14│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 │ │ │號撥打至戊○○所持│ 時31分、19時7 │ │韋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有之行動電話095563│ 分,及被告蘇韋│ │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 │ │ │2825號指示戊○○將│ 嘉(0000000000│ │命之外包裝袋合計玖只││ │ │ │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號)與被告劉文│ │、行動電話參支(各內││ │ │ │丁○○並收取2,300 │ 逸(0000000000│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 │ │元 │ 號於98年4 月25│ │58號、0000000000號、││ │ │ │ │ 日19時24分、19│ │0000000000號合計貳枚││ │ │ │ │ 時25分監聽譯文│ │)、分裝袋伍只及分裝││ │ │ │ │(98偵13992 卷 │ │袋壹包,均沒收 ││ │ │ │ │ ㈠第23至24頁)│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98年6 │ │ ││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1份(98偵1│ │ ││ │ │ │ │ 3992卷㈡第117 │ │ ││ │ │ │ │ 至118頁) │ │ ││ │ │ │ │⒌丁○○之臺灣高│ │ ││ │ │ │ │ 等法院被告前案│ │ ││ │ │ │ │ 紀錄表、臺灣板│ │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98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3612、│ │ ││ │ │ │ │ 4466號聲請簡易│ │ ││ │ │ │ │ 判決處刑書、本│ │ ││ │ │ │ │ 院98年度簡字第│ │ ││ │ │ │ │ 5462號簡易刑事│ │ ││ │ │ │ │ 判決書各1 份(│ │ ││ │ │ │ │ 本院卷㈡第20至│ │ ││ │ │ │ │ 23頁) │ │ │├──┼───┼──────┼─────────┼────────┼───────┼──────────┤│ 3 │丁○○│98年4 月27日│丁○○以其所持用之│⒈被告戊○○、蘇│共同販賣第二級│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晚上8 時3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韋嘉偵查及審理│毒品 │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時自白 │ │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1673│⒉證人丁○○證述│ │(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 │ │附近 │5058號聯繫購買1,50│⒊被告戊○○(09│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 │0元、重量毛重0.5公│ 00000000號)與│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己○○(09│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再由己○○以前開電│ 00000000號)於│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話撥打至戊○○所持│ 98年4 月27日20│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 │ │ │有之行動電話098671│ 時14分、20時40│ │韋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945號指示戊○○將│ 分監聽譯文(98│ │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 │ │ │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偵13992 卷㈠第│ │命之外包裝袋合計玖只││ │ │ │丁○○並收取1,500 │ 26頁) │ │、行動電話貳支(各內││ │ │ │元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 │ │ │ 事警察局98年6 │ │58號、0000000000號合││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 │計貳枚)、分裝袋伍只││ │ │ │ │ 0000000000號鑑│ │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定書1份(98偵1│ │ ││ │ │ │ │ 3992卷㈡第117 │ │ ││ │ │ │ │ 至118頁) │ │ ││ │ │ │ │⒌丁○○之臺灣高│ │ ││ │ │ │ │ 等法院被告前案│ │ ││ │ │ │ │ 紀錄表、臺灣板│ │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98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3612、│ │ ││ │ │ │ │ 4466號聲請簡易│ │ ││ │ │ │ │ 判決處刑書、本│ │ ││ │ │ │ │ 院98年度簡字第│ │ ││ │ │ │ │ 5462號簡易刑事│ │ ││ │ │ │ │ 判決書各1 份(│ │ ││ │ │ │ │ 本院卷㈡第20至│ │ ││ │ │ │ │ 23頁) │ │ │├──┴───┴──────┼─────────┴────────┴───────┴──────────┤│ 販 毒 所 得 合 計 │4,800 元 │└─────────────┴─────────────────────────────────────┘附表二:戊○○與己○○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受讓者│ 時間及地點 │ 轉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 罪 名│ 宣 告 刑 │├──┼───┼──────┼─────────┼────────┼───────┼──────────┤│ 1 │丙○○│98年3 月15日│由己○○指示戊○○│⒈被告戊○○、蘇│共同明知為禁藥│戊○○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下午某時許,│將該其已包裝好之0.│ 韋嘉偵查及審理│而轉讓 │ ││ │ │在臺北縣三峽│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時自白 │ │ ││ │ │鎮○○路附近│無償轉讓予丙○○ │⒉證人丙○○證述│ │ ││ │ │ │ │⒊丙○○之臺灣高│ │ ││ │ │ │ │ 等法院被告前案│ │ ││ │ │ │ │ 紀錄表、臺灣板│ │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98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4087號│ │ ││ │ │ │ │ 起訴書、98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1416號│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 刑書、98年度毒│ │ ││ │ │ │ │ 偵字第3381號聲│ │ ││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本院98年度│ │ ││ │ │ │ │ 簡字第5629號簡│ │ ││ │ │ │ │ 易刑事判決書各│ │ ││ │ │ │ │ 1 份(本院卷㈡│ │ ││ │ │ │ │ 第24至32、179 │ │ ││ │ │ │ │ 至182頁) │ │ │└──┴───┴──────┴─────────┴────────┴───────┴──────────┘附表三:乙○○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購毒者│ 時間及地點 │ 交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罪 名│ 宣 告 刑 │├──┼───┼──────┼─────────┼────────┼───────┼──────────┤│ 1 │真實姓│98年4 月29日│「馬瑞」以其所持用│⒈被告乙○○、蘇│共同販賣第二級│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名年籍│上午9 時30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 韋嘉偵查及審理│毒品 │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資料不│許,在臺北縣│54號與己○○所持有│ 時自白 │ │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 │詳、綽│三峽鎮○○路│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⒉「馬瑞」(0912│ │(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 │號「馬│284 號13樓之│735058號聯繫購買50│ 476854號)與被│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瑞」之│3 己○○、周│0元、重量不詳之甲 │ 告己○○(0916│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成年男│佳音住處 │基安非他命,再由蘇│ 735058號)於98│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子 │ │韋嘉以前開電話撥打│ 年4 月29日8時4│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至乙○○所持有之行│ 5 分、9 時5 分│ │沒收時,以其與己○○││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9 時18分、9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指示乙○○將該甲基│ 時28分,及被告│ │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安非他命交予「馬瑞│ 己○○(091673│ │外包裝袋合計玖只、行││ │ │ │」並收取400 元 │ 5058號)與周佳│ │動電話貳支(各內含SI││ │ │ │ │ 音(0000000000│ │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號)於98年4月2│ │、0000000000號合計貳││ │ │ │ │ 9日9 時16分、9│ │枚)、分裝袋伍只及分││ │ │ │ │ 時31分監聽譯文│ │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98偵13992 卷 │ │ ││ │ │ │ │ ㈠第58至59頁)│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98年6 │ │ ││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1份(98偵 │ │ ││ │ │ │ │ 13992卷㈡第117│ │ ││ │ │ │ │ 至118頁) │ │ │├──┼───┼──────┼─────────┼────────┼───────┼──────────┤│ 2 │鄭亦修│98年5 月4 日│鄭亦修以其所持用之│⒈被告乙○○、蘇│共同販賣第二級│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午8 時1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韋嘉偵查及審理│毒品 │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時自白 │ │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1673│⒉證人鄭亦修證述│ │(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 │ │284 號己○○│5058號聯繫購買1,00│⒊證人鄭亦修(09│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乙○○住處│0 元、重量不詳之甲│ 00000000號)與│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附近 │基安非他命,再由蘇│ 被告己○○(09│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韋嘉以前開電話撥打│ 00000000號)於│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至乙○○所持有之行│ 98年5 月4 日7 │ │沒收時,以其與己○○││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時28分、8 時、│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指示乙○○將該甲基│ 8 時5分、8時15│ │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安非他命交予鄭亦修│ 分,及被告蘇韋│ │外包裝袋合計玖只、行││ │ │ │並收取1,000 元 │ 嘉(0000000000│ │動電話貳支(各內含SI││ │ │ │ │ 號)與乙○○(│ │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合計貳││ │ │ │ │ 於98年5 月4 日│ │枚)、分裝袋伍只及分││ │ │ │ │ 7 時59分、8 時│ │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6 分監聽譯文(│ │ ││ │ │ │ │ 98偵13992 卷㈠│ │ ││ │ │ │ │ 第30至31頁)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98年6 │ │ ││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1 份(98偵│ │ ││ │ │ │ │ 13992卷㈡第117│ │ ││ │ │ │ │ 至118頁) │ │ ││ │ │ │ │⒌鄭亦修之臺灣高│ │ ││ │ │ │ │ 等法院被告前案│ │ ││ │ │ │ │ 紀錄表、臺灣板│ │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98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3615、│ │ ││ │ │ │ │ 4469號起訴書、│ │ ││ │ │ │ │ 本院98年度簡字│ │ ││ │ │ │ │ 第5433號刑事簡│ │ ││ │ │ │ │ 易判決書各1 份│ │ ││ │ │ │ │ (本院卷㈡第17│ │ ││ │ │ │ │ 5至177頁) │ │ │├──┴───┴──────┼─────────┴────────┴───────┴──────────┤│ 販 毒 所 得 合 計 │1,400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