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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白光華曾淑娟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五號「小蘭卡拉OK店」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戊○○邀約丁○○(起訴書誤為洪春源)與其友人陳俊良、林正義、辛○○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內飲酒,酒後戊○○與鄰桌酒客因敬酒問題發生爭執,該店經理丙○○見狀即出面勸說,並電話通知負責人庚○○返回店內排解,於庚○○尚未返回前,戊○○與丁○○等友人即結帳離開該店,陳俊良、林正義先行騎機車離去,辛○○則前往停車處取車,戊○○、丁○○則在店門外等候,期間戊○○在店門外仍向丁○○表示不滿鄰桌酒客,丁○○為替戊○○出氣,即拿取店外他人機車上安全帽進入店內對鄰桌酒客叫囂,丙○○見狀即與該店員工乙○○一同將丁○○推出店外,適時庚○○恰好返回,見狀隨即上前攔阻丁○○,雙方因而在店外發生拉扯,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丁○○頭臉部,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之傷害,丁○○受庚○○毆打後隨即倒地。丁○○倒地後,有其他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見狀,竟自行拿取現場旁他人丟棄之木條、木板,向前毆打倒地之庚○○左腳部位(無證據證明庚○○與渠等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致使丁○○受有左膝脫臼併下肢膕動脈創傷性血栓,左下肢缺氧性壞死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左腳膕動脈栓塞術後再次栓塞,致左腿膝蓋以上截肢。

二、案經丁○○及其妻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丁○○與其友人戊○○等人,在上開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戊○○與鄰桌酒客發生爭執,該店經理丙○○出面勸說並電話通知被告返回店內排解,於被告返回前,丁○○與戊○○等人原已欲離開該店,但因戊○○在店外仍對黃春園表示對鄰桌酒客不滿,丁○○為替戊○○出氣,拿取店外他人機車上安全帽進入店內對鄰桌酒客叫囂,然為店經理丙○○與該店員工乙○○一同將丁○○推出店外,適時被告恰好返回,見狀隨即上前攔阻丁○○,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竟以徒手毆打丁○○頭臉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四六頁及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並經證人即鄰桌酒客李進傑於警詢中、證人即該店經理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該店員工范正坪、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十三、二十七頁,其中證人李進傑、丙○○於警詢中之證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引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過程、內容等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具有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我們就要離開,原先在那邊喝酒的朋友跟隔壁桌發生衝突,我在馬路上等我朋友開車過來載我,後面很吵,我回過頭口氣很差的說,喝個酒在那邊吵什麼,對方就打我推我,一下子我就暈倒了」、「(問:被告說是你要衝進去找客人麻煩,他一直拉你不聽,你還要打他,有何意見?)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從我頭部推下去,然後我就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阿彪(指戊○○)與店裡面的客人,因為敬酒、小姐的問題,就大小聲,然後我們覺得吃得沒意思,就要走了,我走到人行道外面在等朋友開車過來,我聽到後面阿彪還在跟那些人大呼小叫,我就回頭說了一句:幹,喝個酒在那邊大聲小聲。之後,被告就從我背後把我搥下去,因為我人站在人行道邊,所以我就跌倒」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供稱其毆打丁○○眼睛部位,然後丁○○在原地轉了一圈就倒下去,之後並沒有其他人再打丁○○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指稱:「告庚○○重傷害,還有不知名的二、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有三、四個人打我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有誰打我。我只知道被告打我後,我就倒地了,我還有回答說我又沒有怎樣為何打我,然後我就看到旁邊又有人走過來打我,然後我就暈倒了」、「(問:被告打你時有無拿東西?)沒有」、「(問:後來又有多少人過來動手打你?)三個左右,其中有人手上有拿木板」、「被告從我頭部推下去,然後我就倒在路旁」、「另外三、四個人走過來,有人持木板,然後我就暈倒了」、「一開始是被告先打我,我就倒在人行道上,後來又有三、四個人走過來,他們從廢棄物那邊拿木板過來打我,然後我就暈倒了」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之後,被告就從我背後把我搥下去,因為我人站在人行道邊,所以我就跌倒」、「我倒地之後,我有馬上要爬起來,但是還沒完全站起來時,就有

二、三人拿旁邊人家裝潢剩下的木條、木板打我」、「我被打了二、三下我就暈倒了。在我還沒有暈倒前,我印象中被告是沒有拿東西打我」、「拿木條、木板打我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證人丁○○對於被告是第一個動手毆打伊之人,被告是徒手毆打伊頭部、搥其背部,伊遭被告毆打後即倒地,伊倒地之後,始另有其他

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拿取現場旁他人廢棄之木條、木板走近毆打伊等情,其指述始終一致,且證人丁○○確於遭木條、木板打後,受有左膝脫臼併下肢膕動脈創傷性血栓,左下肢缺氧性壞死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左腳膕動脈栓塞術後再次栓塞,致受有左腿膝蓋以上截肢之重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在現場旁邊的人跟我說有好幾個人打丁○○。我們當時去到那裡時,有看到現場旁邊有堆放一些人家不要的廢棄物,就像家具類的東西,有木頭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場在告訴人丁○○倒地處旁邊,確有他人丟棄不要的椅子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一頁),顯見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至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范正坪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曾證述當時只見被告一人毆打丁○○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是背向他們,若有其他人打丁○○的話,我也沒有看見,我並不是全程注視著丁○○」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證人范正坪亦證稱其看丁○○倒地之後,就進入店內,再出來看時,就已經是救護車來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四頁),顯見證人戊○○、范正坪並非全程目睹丁○○受攻擊之全部過程,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言尚難認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其從頭到尾都在場,只看到被告徒手毆打丁○○一拳,沒有其他人打丁○○云云,然證人丙○○、范正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丁○○頭臉部受被告毆打後,是沒有站穩的樣子轉了一圈、搖搖晃晃後才倒地,且倒地之處並無特殊突出物,被告倒地之時,亦未撞及任何物件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一、二二、二四、二五頁),是衡諸常情,丁○○在受被告徒手毆打頭臉部後,在身體搖晃轉圈緩慢倒下,又未撞及地面任何物件或突出物之情形下,倘若未再受外力攻擊,顯不可能受有左膝脫臼併下肢膕動脈創傷性血栓,左下肢缺氧性壞死之傷害,是證人丙○○證稱全程只看見被告一人毆打丁○○一拳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其在受被告毆打倒下後,另有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持現場旁他人丟棄之木條、木板上前毆打伊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但仍應以行為當時基於彼此間就共同犯罪之相互認識而參與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另外那二、三個持木條、木板毆打伊之人,就是隔壁桌的那些人云云,惟其另證稱:「(問:是否有在店內見過拿木條、木板打你的人?)因為我被打的地方燈光比較昏暗,所以我沒辦法看清楚,而且當天店內客人很多,我也沒注意有哪些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證人丁○○就持木條、木板毆打伊之人究為何人,前後證述並非一致,是難遽以認定該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之身分及渠等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自無從推論被告與該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於事先有共同傷害丁○○之協議或相互認識。

(二)又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是被告先打我,我就倒在人行道上,後來又有三、四個人走過來,他們從廢棄物那邊拿木板過來打我,然後我就暈倒了」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就從我背後把我搥下去,因為我人站在人行道邊,所以我就跌倒」、「我倒地之後,我有馬上要爬起來,但是還沒完全站起來時,就有二、三人拿旁邊人家裝潢剩下的木條、木板打我」、「我被打了二、三下我就暈倒了。在我還沒有暈倒前,我印象中被告是沒有拿東西打我」、「(問:被告打你之後及其他人拿木條、木板打你的過程中,是否有聽到其他人說什麼?)沒有」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該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係在被告毆打傷害丁○○,致使丁○○受傷倒地後,始持木條、木板上前毆打丁○○,亦即渠等係在被告傷害行為完成後,始著手進行傷害行為,且於渠等為傷害行為時,證人丁○○並未見被告有再次加入參與或與之相互對話通謀之情事。又該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所持之木條、木板等物,均係原即棄置於現場旁之物,顯係渠等臨時於現場所取用,足認渠等係見丁○○遭被告毆打倒地,而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完成後,始臨時起意持現場旁他人丟棄之木條、木板向前傷害丁○○,再參酌被告係上開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丁○○則為該店之客人,被告係為排解酒客間之糾紛而到場,其與丁○○間並無任何紛爭,僅係在與丁○○推擠拉扯時生傷害之犯意,衡情其自無於丁○○已遭其毆打倒地後,繼續傷害丁○○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木條、木板傷害丁○○時,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有與渠等共同傷害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與該持木條、木板毆打丁○○之人等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丁○○,致使丁○○倒地,除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之傷害外,並受有左膝脫臼併下肢膕動脈創傷性血栓,左下肢缺氧性壞死之傷害,及因創傷性左腳膕動脈栓塞術後再次栓塞,致左腿膝蓋以上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查被告固有徒手毆打丁○○頭臉部,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之傷害,然丁○○之其餘傷勢顯非被告徒手毆打所能造成,證人丁○○亦指稱另有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木條、木板毆打伊,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有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